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53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253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丁○○
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 288
號、第793號、第907號、第949號、第984號、第1205號),被告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
並聽取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丁○○犯如附表二「宣告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宣告刑度」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丁○○明知乙○○所交付之原車牌號碼KST-083 號重型機車(業經乙○○變造為KST-088 號)係乙○○、丙○○竊得之贓物(乙○○、丙○○竊所犯盜等罪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民國96年12月底某日,在南投縣草屯鎮北投里某處予以收受供己騎用。迨至97年1 月7 日下午7 時50分許,員警在草屯鎮○○路397 巷土地公廟旁尋獲上開重型機車,經依機車置物箱內遺留之統一發票而調閱址設彰化縣芬園鄉○○路○ 段31號芬草加油站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知上情。
㈡洪珮君明知男友乙○○持有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基於為乙○○牙保贓物之犯意,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允代為介紹出售上開物品,並以如附表二所示之價格,變賣予不知情盈泉資源回收場負責人戊○○,再將變賣所得交付乙○○。
㈢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丁○○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共同被告李宣翰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㈢證人即被害人辛○○、癸○○、子○○、己○○、庚○○、壬○○、甲○○、吳志中、張維澤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證人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㈤贓物認領保管單 1紙(具領人:辛○○)、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份、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張、統一發票1張、機車照片4張、南投縣草屯鎮○○路330-13號等行竊現場照片數張、舊貨(資源回收)業(公司)買入登記簿1份。
㈥戊○○指認乙○○、丁○○照片各1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丁○○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犯罪事實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牙保贓物罪。被告丁○○所犯犯罪事實㈠1 罪及犯罪事實㈡之12罪,犯意各別,均應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⑴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稽;⑵收受、牙保來路不明之贓物,使被害人難以追索失竊財物,並助長社會財產犯罪風氣;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所收受、牙保之贓物價值均不高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㈢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起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法律有變更」,係指足以影響行為之可罰性範圍及其法律效果之法律修正而言,得易科罰金之適用範圍,係屬科刑規範事項,其折算標準於裁判時應於主文內諭知,與一般純屬執行之程序有別,是如新舊法對得否易科罰金之適用範圍不同時,自應依上開規定,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刑法第41條已於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99年1 月1 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8 項將得易科罰金之適用範圍擴大為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執行刑逾6 月者,亦得易科罰金,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8 項則規定於數罪併罰,其執行之刑未逾6 個月者,始得易科罰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新法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新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349 條第1 項、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日 期 │贓物 │變賣所得│ ├──┼──────────────┼───┼────┤ │一 │96年10月4日下午2時45分許 │電池 │672元 │ ├──┼──────────────┼───┼────┤ │二 │96年10月8日上午10時許 │電池 │2475元 │ ├──┼──────────────┼───┼────┤ │三 │96年10月12日中午12時許 │電池 │825元 │ ├──┼──────────────┼───┼────┤ │四 │96年10月13日中午12時許 │電池 │1875元 │ ├──┼──────────────┼───┼────┤ │五 │96年10月15日中午12時許 │電池 │2375元 │ ├──┼──────────────┼───┼────┤ │六 │96年10月20日 │白鐵 │413元 │ ├──┼──────────────┼───┼────┤ │七 │96年10月25日上午10時20分許 │白鐵 │5280元 │ ├──┼──────────────┼───┼────┤ │八 │96年10月27日上午10時30分許 │白鐵 │2886元 │ │ │ ├───┼────┤ │ │ │鋁窗 │1512元 │ ├──┼──────────────┼───┼────┤ │九 │96年11月13日下午6時30分許 │電池 │1792元 │ ├──┼──────────────┼───┼────┤ │十 │96年11月14日中午12時許 │白鐵 │1280元 │ │ │ ├───┼────┤ │ │ │電池 │608元 │ ├──┼──────────────┼───┼────┤ │十一│96年11月15日下午4時40分許 │電池 │2482元 │ └──┴──────────────┴───┴────┘ 附表二、論罪科刑部分: ┌──┬─────┬───────┬────┬─────┬────┐ │編號│對 應 之│所 犯 法 條│所 犯│宣告罪名 │宣告刑度│ │ │事 實│ │罪 名│ │ │ ├──┼─────┼───────┼────┼─────┼────┤ │ 1 │犯罪事實㈠│刑法第349條第1│收受贓物│犯收受贓物│處有期徒│ │ │ │項 │罪 │罪 │刑貳月,│ │ │ │ │ │ │如易科罰│ │ │ │ │ │ │金,以新│ │ │ │ │ │ │臺幣壹仟│ │ │ │ │ │ │元折算壹│ │ │ │ │ │ │日。 │ ├──┼─────┼───────┼────┼─────┼────┤ │ 3 │犯罪事實㈡│刑法第349條第2│牙保贓物│犯牙保贓物│處有期徒│ │ │附表二編號│項 │罪 │罪 │刑貳月,│ │ │一 │ │ │ │如易科罰│ │ │ │ │ │ │金,以新│ │ │ │ │ │ │臺幣壹仟│ │ │ │ │ │ │元折算壹│ │ │ │ │ │ │日。 │ ├──┼─────┼───────┼────┼─────┼────┤ │ 4 │犯罪事實㈡│刑法第349條第2│牙保贓物│犯牙保贓物│處有期徒│ │ │附表二編號│項 │罪 │罪 │刑貳月,│ │ │二 │ │ │ │如易科罰│ │ │ │ │ │ │金,以新│ │ │ │ │ │ │臺幣壹仟│ │ │ │ │ │ │元折算壹│ │ │ │ │ │ │日。 │ ├──┼─────┼───────┼────┼─────┼────┤ │ 5 │犯罪事實㈡│刑法第349條第2│牙保贓物│犯牙保贓物│處有期徒│ │ │附表二編號│項 │罪 │罪 │刑貳月,│ │ │三 │ │ │ │如易科罰│ │ │ │ │ │ │金,以新│ │ │ │ │ │ │臺幣壹仟│ │ │ │ │ │ │元折算壹│ │ │ │ │ │ │日。 │ ├──┼─────┼───────┼────┼─────┼────┤ │ 6 │犯罪事實㈡│刑法第349條第2│牙保贓物│犯牙保贓物│處有期徒│ │ │附表二編號│項 │罪 │罪 │刑貳月,│ │ │四 │ │ │ │如易科罰│ │ │ │ │ │ │金,以新│ │ │ │ │ │ │臺幣壹仟│ │ │ │ │ │ │元折算壹│ │ │ │ │ │ │日。 │ ├──┼─────┼───────┼────┼─────┼────┤ │ 7 │犯罪事實㈡│刑法第349條第2│牙保贓物│犯牙保贓物│處有期徒│ │ │附表二編號│項 │罪 │罪 │刑貳月,│ │ │五 │ │ │ │如易科罰│ │ │ │ │ │ │金,以新│ │ │ │ │ │ │臺幣壹仟│ │ │ │ │ │ │元折算壹│ │ │ │ │ │ │日。 │ ├──┼─────┼───────┼────┼─────┼────┤ │ 8 │犯罪事實㈡│刑法第349條第2│牙保贓物│犯牙保贓物│處有期徒│ │ │附表二編號│項 │罪 │罪 │刑貳月,│ │ │六 │ │ │ │如易科罰│ │ │ │ │ │ │金,以新│ │ │ │ │ │ │臺幣壹仟│ │ │ │ │ │ │元折算壹│ │ │ │ │ │ │日。 │ ├──┼─────┼───────┼────┼─────┼────┤ │ 9 │犯罪事實㈡│刑法第349條第2│牙保贓物│犯牙保贓物│處有期徒│ │ │附表二編號│項 │罪 │罪 │刑貳月,│ │ │七 │ │ │ │如易科罰│ │ │ │ │ │ │金,以新│ │ │ │ │ │ │臺幣壹仟│ │ │ │ │ │ │元折算壹│ │ │ │ │ │ │日。 │ ├──┼─────┼───────┼────┼─────┼────┤ │ 10 │犯罪事實㈡│刑法第349條第2│牙保贓物│犯牙保贓物│處有期徒│ │ │附表二編號│項 │罪 │罪 │刑貳月,│ │ │八 │ │ │ │如易科罰│ │ │ │ │ │ │金,以新│ │ │ │ │ │ │臺幣壹仟│ │ │ │ │ │ │元折算壹│ │ │ │ │ │ │日。 │ ├──┼─────┼───────┼────┼─────┼────┤ │ 11 │犯罪事實㈡│刑法第349條第2│牙保贓物│犯牙保贓物│處有期徒│ │ │附表二編號│項 │罪 │罪 │刑貳月,│ │ │九 │ │ │ │如易科罰│ │ │ │ │ │ │金,以新│ │ │ │ │ │ │臺幣壹仟│ │ │ │ │ │ │元折算壹│ │ │ │ │ │ │日。 │ ├──┼─────┼───────┼────┼─────┼────┤ │ 12 │犯罪事實㈡│刑法第349條第2│牙保贓物│犯牙保贓物│處有期徒│ │ │附表二編號│項 │罪 │罪 │刑貳月,│ │ │十 │ │ │ │如易科罰│ │ │ │ │ │ │金,以新│ │ │ │ │ │ │臺幣壹仟│ │ │ │ │ │ │元折算壹│ │ │ │ │ │ │日。 │ ├──┼─────┼───────┼────┼─────┼────┤ │ 13 │犯罪事實㈡│刑法第349條第2│牙保贓物│犯牙保贓物│處有期徒│ │ │附表二編號│項 │罪 │罪 │刑貳月,│ │ │十一 │ │ │ │如易科罰│ │ │ │ │ │ │金,以新│ │ │ │ │ │ │臺幣壹仟│ │ │ │ │ │ │元折算壹│ │ │ │ │ │ │日。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