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61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361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南投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七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五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八八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繼由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二五七號裁定將上開宣告刑減為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其於九十六年三月一日入監執行,至同年七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九十七年二月十六日凌晨一時許,在南投縣(以下均不引縣)鹿谷鄉山區欲下山至南投市,於同日凌晨一時五十分許,在鹿谷鄉○○路三號前,見丙○○所有之三陽廠牌、車牌號碼BQ2-002號銀色重型機車一部停放該處,無人注意,且龍頭鎖未鎖,認為可以利用以空檔滑行之方式下山,乃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徒手竊得該重型機車,並騎乘滑推之下山,至鹿谷鄉○○路七九之一號對面空地時,又見乙○○所有未懸掛車牌(原車牌號碼為RA-9228號,已註銷)之國瑞廠牌藍色自用小客貨車一輛停放該處,且啟動鑰匙並未取下,認為開車下山更為方便,竟又另行起意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先將上開重型機車棄置該處後,再以扭動鑰匙啟動車輛之方式竊得上述自用小客貨車,供給代步使用。嗣於同日二十一時十五分許,其駕駛該自用小客貨車行經位於名間鄉○○路之「肉品市場」前,經警發覺有牌照繳銷仍行駛公路之違規情事而予以攔查舉發,並進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其餘所示證據相符而可採。
㈡被害人丙○○、乙○○於警詢中分別指述明確(參見警卷第五頁至第六頁、第八頁至第九頁、第一一頁)。
㈢此外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見警卷第七頁、第一三頁)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紙(見警卷第一四頁)附卷可憑。綜此堪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如犯罪事實所示之竊盜行為均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二次普通竊盜罪,係各別起意,應予分論併罰之。
㈡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一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於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分別因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屬累犯,各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⑴除前述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紀錄外,另有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違反保護令、竊盜、偽造文書等前科素行,此有被告上揭前科紀錄可憑,素行非佳;⑵正值壯年,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僅因代步需要即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重型機車與自用小客貨車,除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外,並造成被害人丙○○、乙○○之生活不便;⑶惟犯後尚均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