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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638號

贓物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1 月 26 日

法官黃光進廖慧娟賴秀雯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638號

公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七○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曾政忠(涉嫌竊盜部分,業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所持有之未懸掛車牌之國瑞牌銀色箱型車(引擎號碼為0000000號,排氣量為二六九四C.C.,係於民國九十四年間出廠,原車牌號碼為八七六七-JN號,登記車主為劉源興,由其女乙○○使用,業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二十時三十五分許,在臺中市○區○○街八九號前,遭不詳者竊取,當時該車輛價值約新臺幣[下同]四十五萬元),未提供車籍資料及車主切結書,可能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縱故買贓物亦在所不顧之不確定故意,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二十一時許,透過不知情友人羅勝崇之介紹,在羅勝崇所經營位於南投縣竹山鎮○○路二一號之「豐鳴修車廠」,以九萬元之低價,向曾政忠購買之。嗣不知情之林悅修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十九時許,向甲○○借用上開車輛,並於同日十九時二十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行經南投縣竹山鎮○○路三二號前,為警查獲且當場扣得上開車輛(已由劉源興之女乙○○領回),並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包括證人之證述及文書等物證),已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被告甲○○,被告甲○○並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日審判筆錄),揆諸前揭說明,可認為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故買贓物犯行,並辯稱:伊用九萬元向曾政忠購買本案車輛,因曾政忠表示該車係朋友的,因車貸繳不出來,可以便宜賣給伊,而曾政忠於九十六年十二月間將該車交給伊時,伊有交求要拿讓渡書與行車執照,曾政忠表示需聯絡朋友才可以拿給伊,伊先給曾政忠四萬一千元,之後因曾政忠一直未拿該車資料給伊,其餘款項迄未給付,伊不知道該車係贓物云云。經查:1.證人林悅修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十九時許向被告甲○○借用國瑞牌銀色箱型車,並於同日十九時二十分許駕駛該車輛行經南投縣竹山鎮○○路三二號前,為警查獲且當場扣得該車輛,而該車輛已由證人乙○○領回等情,業經證人林悅修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查獲現場照片四張及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一九至二○頁及警卷第一三頁、第一六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採信。而前揭車輛之引擎號碼為0000000號,排氣量為二六九四C.C.,係於九十四年間出廠,原車牌號碼為八七六七-JN號,登記車主為劉源興,由其女即證人乙○○使用,乃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二十時三十五分許,在臺中市○區○○街八九號前,遭不詳者竊取,當時該車輛價值約四十五萬元等情,業據證人乙○○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失車基本資料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一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九至一○頁、第一四至一五),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採信。是前揭車輛確屬贓物,可堪認定。

2.證人羅勝崇於偵訊時具結證稱:伊於九十六年十二月間介紹朋友曾政忠賣一部車給伊國中同學甲○○,因為那一部車沒有車牌,伊將車牌號碼X三-二三七號車牌借給甲○○,讓甲○○將車牌懸掛在跟曾政忠購買的那一部車上。(你跟曾政忠認識多久?)他牽車去伊位於竹山鎮○○路之「豐鳴修車廠」,賣車之前半年認識的。(為何借車牌給甲○○?)因為那一部車曾政忠牽到伊修車廠時,跟曾政忠一起來的人將車牌拆走,那一部車沒有車牌。(甲○○買多少錢?)九萬元,甲○○直接交給曾政忠等語(見偵查卷第三一至三二頁)。以及證人曾政忠於另案偵訊時供稱:(車子何處來?)伊幫甲○○介紹買車,因甲○○和「阿裕」(台語,譯音)不熟。「阿裕」年約五十多歲,打電話跟伊說有欠錢,叫伊幫忙賣車,車子如何過戶伊不知道,伊只是幫忙介紹。(為何後來沒有簽讓渡書?)伊知道有讓渡書的事情,但這是車行的事情,跟伊沒關係,伊有聯絡車主「阿裕」,但車主沒來,所以就沒寫等語(見偵查卷第三七至三八頁)。經核上開二名證人證述前揭車輛買賣情形大致相符,自堪採信。足認被告甲○○於九十六年十二月間透過不知情友人羅勝崇之介紹,在羅勝崇所經營位於南投縣竹山鎮○○路之「豐鳴修車廠」,以九萬元之低價,向曾政忠購買未懸掛車牌之前揭車輛,而曾政忠並未提供相關車籍資料及車主切結書。

3.參以,被告甲○○於警詢時供稱:伊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二十一時許,在位於竹山鎮○○路二一號之汽車修配廠,以九萬價格購買本案車輛,伊怕車有問題,要求開立讓渡書,但沒有開給伊,所以於購車後也不太敢將車開出等語(見警卷第二至三頁);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以九萬元之價格向曾政忠購買本案車輛,買賣當天該車輛沒有懸掛車牌,伊交求要拿讓渡書與行車執照,因曾政忠一直沒有交給伊車籍資料,且之後聯絡不到曾政忠,所以伊只付給曾政忠四萬一千元,其餘款項沒有付給曾政忠,伊買的時候認為該車輛可能有問題,所以伊自己都沒有用過等語(見本院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日審判筆錄)。

4.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故買贓物罪之成立,以行為人具有故意為其成立要件,至故意包括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即對贓物有不確定之認識而仍收購之,亦應成立故買贓物罪。如不相識者,以廉價或不相當之價格,或未合理交待來源而兜售貨品,因其遠低於市價或來源不明,心疑其為贓物,貪圖價廉或其他考慮,而予以收購之,即應成立故買贓物罪。綜上,前揭車輛於九十四年間出廠,排氣量為二六九四C.C.,於九十六年十二月間仍甚具交易價值,而曾政忠竟以九萬元之低價將之出售,且前揭車輛未懸掛車牌,曾政忠亦未提供相關車籍資料及車主切結書,則前揭車輛之來源是否正當,實屬可疑,而被告甲○○係具備通常事理能力之成年人,對此當有所認識,然被告甲○○未向曾政忠取得車籍資料及車主切結書查驗,即以九萬元之低價,向曾政忠購買前揭車輛,則被告甲○○主觀上顯具有縱故買贓物亦在所不顧之不確定故意,可堪認定,至被告甲○○辯稱不知道前揭車輛係贓物云云,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至檢察官起訴書記載前揭車輛之原車牌號碼為八七六八-NJ號一節,容有誤會,而蒞庭檢察官已就此部分當庭更之(見本院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日審判筆錄),併此敘明。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

(二)爰審酌被告故買贓物,使被害人難以追索失竊財物,並助長社會竊盜犯罪風氣,且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扣案之鑰匙一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係買車時曾政忠交給伊等語(見本院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準備程序筆錄),則該把鑰匙既非被告故買贓物所用之工具,亦非屬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君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廖慧娟

法 官 賴秀雯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638號於民國 97 年 11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贓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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