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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訴緝字第36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2 月 16 日

法官李宜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緝字第36號

公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敦股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73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4年毒聲字第58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該院以94年毒聲字第723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5年5月18日因戒治期間已滿6月,經評定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154 、155 、15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不知戒絕,竟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2月2日12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二水鄉○○村○○路○段222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甲○○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同上時、地,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加熱燒烤,再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17時40分許,在南投縣名間鄉董門巷113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其於97年2月2日19時40分許經警採集尿液後,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即海洛因代謝物)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2 月29日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並有田中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附卷可稽,及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且被告自承上開扣案物均係其施用毒品所用,而上開扣案物經檢驗結果,分別驗得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97年2月25日草療鑑字第0970001497號、97年9月25日草寮鑑字第0970008439號鑑定書各1 份可參,足證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4年毒聲字第58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該院以94年毒聲字第72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5年5 月18日因戒治期間已滿6 月,經評定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154、155、15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為憑。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之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款、第2 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所犯前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①前於81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1年度上訴字第23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②又於82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2年度易字第17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③同年另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2年度上訴字第41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9 月確定,上開3案接續執行,於85年2月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獄;④惟於85年間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5年度訴字第5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5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⑤於86年另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緝字第11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9月、5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 月確定,前開假釋亦遭撤銷,所餘刑期4年8月23日與④、⑤兩案接續執行,嗣於92年10月1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獄;⑥又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虎簡字第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前開假釋再遭撤銷,所餘刑期6年1月15日與⑥案接續執行,嗣於96年間因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被告所犯上開13罪乃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6年聲減字第1331號裁定減刑,而於96年10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為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97年2月2日為警盤查時,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提出其施用毒品所用之如附表所之物予警方查扣,坦承其施用毒品犯行乙節,固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警員廖錦燦出具之偵查報告書1 紙附卷可按,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逃匿,經本院於96年9月6日發布通緝,始於96年9 月17日緝獲歸案之情,有本院97年7 月15日97年投院霞刑緝字第150號通緝書、97年11月19日97投院霞刑緝銷字第225號撤銷通緝書各1 份在卷可查,是被告在本院審理中既已逃匿,顯見其並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之要件不合,併予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前經強制戒治認其成效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釋放,且其前乃因減刑出獄,竟不知珍惜此更新向善之機,仍未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於出獄後未據即再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戕害身心甚鉅,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之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六)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物,分別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而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其上亦經驗得海洛因陽性反應,業如前述,因其上沾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含量量微無從析離,亦應一併依同條項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 宜 娟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    物 品 名 稱       │       數    量         │
├──┼───────────┼────────────┤
│ 一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         1包            │
│    │                      │(驗餘淨重0.2157公克)  │
├──┼───────────┼────────────┤
│ 二 │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         1支            │
│    │之塑膠鏟管            │                        │
├──┼───────────┼────────────┤
│ 三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            │
│    │                      │(驗餘毛重1.3279公克)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訴緝字第36號於民國 97 年 12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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