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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41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3 月 24 日

法官孫于淦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41號

公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一○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本案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坦承犯行。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二)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曾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之宣告並經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參,其受前揭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⑴被告曾有數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且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罪,受有期徒刑之執行,甫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且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故態復萌,又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⑵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三)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41號於民國 97 年 03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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