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61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561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2之1號
(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南投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六九二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四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七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同年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投刑簡字第三九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四二八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七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假釋出監、並付以保護管束,於同年十一月二十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
二、又甲○○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毒聲字第四九四號裁定送臺灣南投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八八七號裁定令入臺灣臺中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因戒治成效良好,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四二0號裁定停止戒治處分、並付以保護管束,迄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期滿,未經撤銷上開停止戒治處分,以已執行完畢論。詎其仍不知戒絕毒癮,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七年三月十六日十九時許,在南投縣草屯鎮敦和國小旁之土地公廟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七年三月十八日七時三十分許,為警在甲○○位於南投縣草屯鎮○○路六三一巷十五弄十二之一號住處內執行搜索勤務時查獲,且於同年三月十八日十時二十分許,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發覺上情。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二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於上揭時、地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見本院九十七年六月十七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
㈡又被告於九十七年三月十八日十時二十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毒品案件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出具之編號第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㈢又被告曾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毒聲字第四九四號裁定送臺灣南投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八八七號裁定令入臺灣臺中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因戒治成效良好,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四二0號裁定停止戒治處分、並付以保護管束,迄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期滿,未經撤銷上開停止戒治處分,以已執行完畢論一情,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
㈣綜上,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可以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指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又於九十五年間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六三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嗣因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度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要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二九六六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五月又十五日(參上開紀錄表在卷),顯見其再犯施用毒品率甚高,其所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分已無法收其實效,惟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