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855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855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南投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二號、第一○六一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甲○○前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行為,經依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六二三號裁定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入所執行強制戒治,屆滿三月後因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再依本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六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至九十二年七月九日期滿而執行完畢。
㈡其另於九十三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連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九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於九十四年間又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再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三一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確定。上開末二案件嗣並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聲字第四一二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四月確定。後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上開末二案件繼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五八一號裁定將宣告刑各減為二分之一,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其於九十四年四月七日入監接續執行上開等案件,至九十六年九月二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㈢詎甲○○猶不知戒絕毒癮,於上揭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十七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南投市○○路○段九五四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燈泡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又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年五月二十一日十七時許,在其前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嗣為警分別依法於九十七年五月一日十七時二十分許、同年五月二十五日十六時三十八分許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分別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㈣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暨南投分局分別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㈡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九十七年五月十六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投草警刑字第○九七○○一一○四○號警卷第二頁)、報告日期:九十七年六月五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投投警偵字第○九七○○○○九二一七號警卷第五頁)各一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一款所指之第二級、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甲○○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之所為,各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分別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海洛因,均為施用行為之當然手段,俱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之。
㈡被告曾受如上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於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分別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屬累犯,各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⑴因施用毒品犯行,經二次觀察、勒戒,一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刑之執行完畢,有被告前述前科紀錄可憑,竟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再分別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未見悔意;⑵惟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⑶犯後並均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㈢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