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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埔刑簡字第178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8 月 21 日

法官古瑞君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埔刑簡字第178號

聲請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緝字第124、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應補充「合作金庫銀行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存款、綜合存款客戶當月份交易資料查詢單;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開戶資料及匯款單」,及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之「被告行為時已18歲」,應更正為「被告行為時已33歲」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係提供系爭二帳戶予他人供財產犯罪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財產犯罪之行為,或有與本件不法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又本件被告幫助之不法集團成員就所上開二次所為詐欺取財犯行固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惟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則被告所為之前揭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司法院70 廳刑一字第1104號函參照),附此敘明。

㈢被告於同一時、地提供前揭二帳戶予他人供詐欺取財犯罪使用,使本案犯罪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戴祥熾、黃淑敏二人,被告以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致使被害人戴祥熾、黃淑敏二人受騙,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罪,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⑴正值青壯,未能努力工作向上,竟為圖私利而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助長犯罪,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⑵造成被害人戴祥熾、黃淑敏分別受有38萬元及24萬元之損失;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按「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既為刑法第30條所明定。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2159號判例意旨復謂:「刑法上之幫助犯,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故幫助犯無獨立性,如無他人犯罪行為之存在,幫助犯即無由成立。」亦顯示幫助犯無獨立性。幫助犯既從屬於正犯而成立,決定其犯罪之時間,自應以正犯行為為準。且94年2月2日修正、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30條規定之修正理由亦說明:「幫助犯係採限制從屬形式,與修正後之教唆犯同,條文明示幫助犯之成立,以被幫助者著手犯罪之實行,且具備違法性為必要。」準此,自應以被幫助者之實行犯罪行為時間,為幫助犯之犯罪時間。本件被告交付系爭二帳戶與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時間雖為96年4、5月間某日,然正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及結果發生日(戴祥熾部份均為96年6月21 日、黃淑敏部分均為96年7月11日)均已在96年4月25日以後,被告幫助犯罪則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 款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㈦系爭二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印章及密碼為被告所有,均經被告交付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供本件犯罪之用,惟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爰均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1  日

          法 官 古 瑞 君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埔刑簡字第178號於民國 97 年 08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