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審聲字第271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審聲字第271號
- 聲請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現於臺灣臺東監獄東成分監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執聲字第7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關於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理由
一、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係於95年7月1日新法施行前所犯者,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有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係於95年7月1日前犯之,而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經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上開併合處罰之3罪,其中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減刑後之刑,依修正前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即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院字第2702號解釋、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577 號裁判要旨參照),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