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132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訴字第132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53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2年度毒聲字第55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2年8月8日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98、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3年間,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5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詎猶不知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後 (起訴書誤為「5年內」再犯,應予更正)之97年8月17日上午某時許,在南投縣名間鄉○○村○○路54之2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吸聞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7年8月19日10時5分許至13時47分許,接受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集尿液送檢驗,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簽由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97、102頁),此外,被告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於97年8月19日10時5分許至13時47分許採集被告尿液送驗,結果呈施用海洛因後之嗎啡陽性反應,亦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97年8月28日尿液檢驗報告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 (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附卷可稽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1538號偵查卷第2、3頁),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再者,被告前於92年間因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2年度毒聲字第55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2年8月8日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98、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3年間,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5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92年8月8日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後至本案之施用毒品犯行,雖已逾5年,然其於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後5年內仍有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並因此經判處罪刑確定,業如前述,即無重行再予觀察勒戒之必要,應逕由公訴人予以起訴(參最高法院95年台非字第59號判決、95年台上字第1071號判決及同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從而,本案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之處遇後,猶未能戒除毒癮,仍續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毒品對健康之戕害及法律杜絕毒品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又被告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陵萍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