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178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訴字第178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南投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59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袋重零點肆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又扣案白色粉末1包係毒品海洛因(含袋重0.46公克),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書1紙附卷可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注射針筒1支,乃被告所有預備供施用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