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220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訴字第220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73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5年度毒聲字第9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6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6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6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甫於97年2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悛悔,於上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4月16 日某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路51號,以將海洛因置於香菸內點燃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次,嗣為警於97年4月18日15時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業經本院另案判處罪刑),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19、24頁),且經警於上揭時間採集其尿液鑑驗結果,被告尿液確呈施用海洛因後之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毒品案件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4月30日報告編號第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與事實相符;再者,被告前於9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5年度毒聲字第9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6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6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行,事證明確,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被告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猶未能戒除毒癮,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毒品對健康之戕害及法律杜絕毒品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