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56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訴字第56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於臺灣南投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一三八七、一三九四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壹包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壹包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民國九十六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一0九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不知戒除毒癮,分別為下列時、地施用毒品:㈠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二十一時許,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南投縣名間鄉某處檳榔攤,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中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㈡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六日十六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南投縣集集鎮某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鋁箔紙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㈢於九十七年八月八日十六時許,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南投縣名間鄉某友人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中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㈣又於九十七年八月七日凌晨二時許,在臺中市中國醫藥學院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管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先後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十九時五十分許及同年八月八日二十二時四十六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與嗎啡陽性反應,且九十七年八月八日二十時五十分許為警查獲時,在甲○○當時所騎乘之車牌號碼LJI—六八八號重騎機車置物箱查獲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一包,始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既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即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上揭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見本院九十八年四月十四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
㈡又被告分別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十九時五十分許及同年八月八日二十二時四十六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與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毒品案件尿液送驗代碼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公司九十七年八月五日出具報告編號第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出具報告編號第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份在卷足稽。綜上,本案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行為,應堪認定。
㈢被告手臂遭針筒注射後所遺留之針孔照片二幀。
㈣扣得疑似海洛因殘渣袋一包可資佐證,暨有查獲現場照片二幀在卷可憑。
㈤扣案之上開疑似海洛因殘渣袋一包,經送驗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九十七年九月三日草療鑑字第0九七000七八一九號鑑定通知書一份在卷可憑。
㈥被告九十六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一0九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情,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顯見,被告施用毒品之再犯率甚高,先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處分已無法收其實效,則其本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即仍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指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上開所犯二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竟仍故態復萌,再度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及犯後坦承犯行,暨檢察官就第一、二級毒品部分,各求處有期徒刑六月、二月,核屬相當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陵萍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