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80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訴字第80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南投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3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度毒聲字第30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61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5年12月22日因停止戒治處分出監,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20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728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7年4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戒絕毒癮,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6月26日上午10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不詳地點,以將海洛因放入針筒後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0時許施用海洛因後,隨即以燒烤甲基安非他命,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7年6月28日10時30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7月9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又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前科,並於97年4月2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強制戒治,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五、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