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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投刑簡字第625號

贓物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0 月 14 日

法官賴秀雯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投刑簡字第625號

聲請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本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七八九號刑事判決一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

(二)爰審酌被告:(1)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參卷附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素行尚可;(2)為一己之利而收受贓款新臺幣(下同)八千三百元,其中二千一百元已由被害人甲○○領回;(3)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4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賴秀雯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投刑簡字第625號於民國 97 年 10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贓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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