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40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40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二○八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四四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另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四五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再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投刑簡字第七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上開三案件,由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一一五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為一年六月確定,其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入監執行,於九十五年七月三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
二、甲○○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八時許,在南投縣鹿谷鄉○○路七三號之住處,先自其祖母張陳曲衣服口袋內,竊取劉基宗所有而由與甲○○具有二親等旁系姻親關係之乙○○使用、價值約新臺幣(下同)六萬元、車牌號碼為S六─五四六九號之自小客車(以下簡稱為「系爭車輛」)鑰匙一支後,接續前往將停在上址門口之系爭車輛,以系爭車輛鑰匙啟動系爭車輛後駛離現場竊取得手。嗣於翌(二十九)日二十三時五十分許,甲○○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南投縣鹿谷鄉○○○路與光復路口時,當場為警查獲。
三、案經乙○○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認不諱,核與以下所示之證據相符而可採。
㈡告訴人乙○○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指述綦詳(見偵查卷第一七頁至第一八頁;本院卷第二○頁、第三一之一頁),另經證人劉水源於警詢及證人張陳曲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五頁、第六頁;偵查卷第一八頁),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贓、證物具結保管切結書一紙及現場照片二幀附卷足憑(見警卷第八頁、第七頁)。
㈢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甲○○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受有如事實欄一所述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三頁至第一三頁),茲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⑴正值青壯,貪慾圖利,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賺取所得,竟竊取他人財物;⑵竊得系爭車輛,價值約為六萬元之情形;⑶惟犯後在本院尚知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