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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542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2 月 16 日

法官吳昀儒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542號

公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南投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一0三一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四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九十四年訴字第二三九號、九十四年度簡上字第四一號及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二五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六月及八月,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五九八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再於九十四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亦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六七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及七月確定,嗣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四七二號裁定減刑後,各為六月及三月又十五日,定應有期徒刑八月,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後,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假釋出監、並付以保護管束,於九十七年一月九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

二、甲○○前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三年十月四日執行完畢釋放。詎其猶不知戒絕毒癮,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出所後五年內,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十七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加熱後,吸食其中所產生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嗣於同年四月三十日十五時五十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於上揭時、地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事實(見本院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

㈡又被告於九十七年四月三十日十五時五十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毒品案件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七年五月十六日報告編號第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㈢又被告前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三年十月四日執行完畢釋放一情,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

㈣綜上,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行,事證明確,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後,竟仍故態復萌,於假釋期間再度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6  日

               法 官 吳昀儒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542號於民國 97 年 12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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