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25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訴字第225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上列上訴人即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協商程序所為之科刑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二項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又協商判決之上訴,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十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十一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以下簡稱為「被告」)係就本院依協商程序所為之判決提起上訴,而依被告刑事聲明上訴狀所陳之上訴意旨,係以其於本案訴追期間,已參加法務部所設立毒品減害計畫之美沙酮替代療法戒除海洛因毒癮,且法有明文依上開計畫即可獲得緩起訴之寬典,而被告於本案卻未受此寬典,為此提出上訴等語,然其並未指陳原判決有何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原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二項之情事,則依上揭規定,被告之上訴係屬法律上不應准許,且無從命其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十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十一第一項、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