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89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89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61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零點參參伍肆公克,以及內含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零點參參伍肆公克,以及內含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民國(下同)94年間之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2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95年10月27日執行完畢;又其因95年間之施用毒品行為,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51號裁定強制戒治,嗣經其抗告,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抗字第183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於95年12月15日因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執行完畢釋放;詎其竟無悔悟,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與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1 月29日晚上6時許,在其南投縣南投市○○路77號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又在同日晚上7時許,於同前址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97年1月29日晚上7時4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前址處所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其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3366公克、驗後淨重0.3354公克,以及內含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4頁),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被告尿液呈施用海洛因後之嗎啡陽性反應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8、55頁);又扣得被告所持有之白色結晶體1包,該等白色結晶體確實係甲基安非他命一節,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屬實,有該療養院鑑定書在卷足稽(見偵卷52頁),而被告審理中亦坦認該等甲基安非他命為其持有,且供其施用(見本院卷第74頁),均足認被告自白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與事實相符;再者,被告因95年間之施用毒品行為,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51號裁定強制戒治,嗣經其抗告,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抗字第183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於95年12月15日因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執行完畢釋放之事實,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係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為本件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甚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被告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施用海洛因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94年間之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2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95年10月27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在95年間因施用毒品行為,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且執行完畢後,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其獲邀寬典,仍無改悔,續為毒品之施用,而於96年間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尚未執行,即又為本案毒品之施用,此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顯見被告素行不良,且其自95年間即有施用毒品犯行,曾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為不起訴處分,然於96年間復為毒品之施用,並因此判處罪刑確定,且尚未執行之際,即續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有施用毒品之習慣,是以本案若非施以相當期間之強制戒絕處遇,實難期能根絕其用毒慣行,並衡酌被告前於96年所犯施用毒品案件,已經法院分別就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8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等之刑度,並念其於審理中已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淨重0.3354公克,以及內含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之包裝袋1個),係查獲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上開甲基安非他命經鑑驗而耗損部分,既已滅失,當毋庸再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高思大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