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672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672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八一四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甲○○曾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行為,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五號裁定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八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至同年五月三十一日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然其於上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後五年內之九十一年間,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七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足認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
㈡其另於九十五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八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本院再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三九七號裁定將上述二罪之宣告刑各減為二分之一,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其於九十六年六月五日入監執行,至九十七年一月四日服刑期滿執行完畢。
㈢詎甲○○猶不知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七年四月七日二十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名間鄉田仔村蓮蕉巷五號之居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嗣為警於同年四月九日九時四十分許依法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獲。
㈣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㈡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見偵查卷第一六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指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甲○○施用海洛因之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有毒品海洛因,為施用行為之當然手段,不另論罪。
㈡被告曾受如上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⑴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經刑之執行完畢,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再施用第一級毒品一次;⑵惟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⑶犯後並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㈢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