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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696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廖健男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696號

公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七八二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無法析離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無法析離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甲○○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九八八號裁定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入所執行強制戒治,屆滿三月後因成效評定為良好,繼由同上法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五○七號裁定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停止其戒治,於九十年八月六日出所付保護管束,至同年十二月五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而執行完畢。然其於上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後五年內之九十二年間,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九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足認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

㈡其另於九十五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下稱第一案),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三六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下稱第二案),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七四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再於同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下稱第三案),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四四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上述三罪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九二號裁定將宣告刑各減為二分之一即有期徒刑五月又十五日、四月與五月,並因上述第一案、第二案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乃將第一案、第二案於減刑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八月又十五日。甲○○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六日入監接續執行,至九十六年十二月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㈢嗣甲○○果未能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上午某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南投市○○○路一一七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後置於針筒內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迨施用完畢後,又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一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年五月一日清晨四時許,為警在南投縣草屯鎮○○路一○二號前查獲,並當場扣得經甲○○用以施打海洛因,內含海洛因殘渣無法析離之注射針筒一支。而甲○○嗣經警依法於同日清晨六時三十五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亦確呈嗎啡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㈣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㈡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九十七年五月十六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影本一份(見偵查卷第一三頁)。

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草屯派出所員警張耿基出具之職務報告一紙(見警卷第一六頁)。

㈣扣得經被告用以施打海洛因,從而內含海洛因殘渣無法析離之注射針筒一支。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指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甲○○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為,各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分別持有毒品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均為施用行為之當然手段,俱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之。

㈡被告曾受如上㈡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於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分別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屬累犯,各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⑴甫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另經刑之執行完畢,仍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再分別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各一次;⑵惟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⑶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已均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㈣扣案注射針筒一支業經被告用以施打海洛因,從而內含海洛因殘渣無法析離乙節,除經被告供明在卷外(參見本院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審判筆錄),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備考欄之記載可考(見警卷第一○頁),從而該注射針筒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予以全部沒收銷燬之。

四、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

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9  日

法 官 廖 健 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
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
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696號於民國 97 年 12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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