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873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873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撤緩毒偵字第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而無法析離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而無法析離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及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九六一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三年三月、十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五月確定,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以下簡稱為「第一次假釋」);然其於假釋期間內之八十五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五八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嗣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二三二四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另於同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同上法院以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五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再於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簡上字第三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繼於同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上開數罪再定其應執行刑四年八月確定;第一次假釋因遭撤銷,所餘殘刑二年四月,於八十六年三月四日入監與上開數罪接續執行,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以下簡稱為「第二次假釋」);惟其於第二次假釋期間內之九十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六九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續於九十一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九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其第二次假釋乃遭撤銷,所餘殘刑二年九月又十七日與上開二罪接續執行,至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甲○○於九十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三六三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六○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戒治成效經評定為良好,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迄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而執行完畢。
三、詎其仍不知戒絕毒癮,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晚上某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集集鎮○○街二四六之一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其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五月一日二十二時十五分起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點(扣除查獲至採尿時間),在不詳之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為警於九十六年五月一日二十二時十五分許,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四、案經彰化縣政府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案以下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及被告甲○○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無異議,且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陳述人非基於自由意願所為陳述之瑕疵,認為均適於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甲○○對於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均坦承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惟查:
㈠被告經警於上開時間採尿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精密之「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鑑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檢出濃度各為六一五六ng/ml、二六八一一ng/ml,已高於可待因及嗎啡之陽性判斷標準三○○ng/ml乙節,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份(報告日期:九十六年五月十五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附卷可憑(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二六四三號偵查卷第一二頁),復有現場查獲照片一張在卷足稽(見上開偵卷第二○頁),並扣得已供被告施用含有海洛因殘渣而無法析離之注射針筒一支可佐,核與被告之自白相符而可信,被告確有在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之行為。
㈡又系爭送鑑尿液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分別為二二八ng/ml、五七九ng/ml,已高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判定標準(甲基安非他命大於等於五○○ng/ml且安非他命大於等於一○○ng/ml),此有同上檢驗報告可憑。依人體代謝原理,施用毒品後經尿液排出之時間,依施用量之多寡、施用者之年齡、性別及代謝功能不同而有所差異;一般而言,施用者在施用毒品後四十八小時內所排泄之尿液,均有可能被檢出毒品經人體代謝後之物質,且若經常或大量施用,則毒品經代謝後之物質由尿液排出時間約可延長至九十六小時(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藥檢壹字第○○一一五六號函參照)。被告經警於九十六年五月一日二十二時十五分許採集之尿液送精密檢驗結果,既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驗出值已高於陽性判斷標準,已堪認其於上揭採尿時間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點(扣除查獲至採尿時間),確有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之行為,被告空言否認未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諉無可信。
㈢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另辯稱其有服用感冒藥云云。惟查,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均為國內禁止使用之第二級毒品,經行政院衛生署藥品許可登記之藥品,均不含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雖該署藥品許可登記之藥品中,部分含有Deprenyl或Famprofazone成分者,服用後可能於體內代謝產生甲基安非他命或安非他命,但含該等成分之藥品,均需經醫師開立處方箋方可使用(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管檢字第○九二○○○八五八三號函參照)。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僅泛稱曾經服用感冒藥,並未表明其所服用之上開藥物係經醫師開立處方箋而取得,且含有上述可能於尿液檢驗中檢出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若果有上述情形,被告依常理自會於警詢或嗣後之偵查中明確陳述,並提出相關可得查證之資料以證清白,然其既無法提出,所辯顯屬希求僥倖之詞而不可信。
㈣被告前於九十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三六三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六○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戒治成效經評定為良好,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迄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而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四頁至第一六頁)。從而,被告在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一次之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指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甲○○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為,分別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均為施用行為之當然手段,皆不另論罪。
㈡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上述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稽,茲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俱屬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⑴前因施用毒品行為,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除本案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外,另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亦有上開紀錄表及自網路下載本院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三八九號判決各一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一七頁、第一八頁),顯見其陷溺於施用毒品而無法自制;⑵惟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⑶犯後僅坦承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而否認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
㈣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為被告所有並已供其施用海洛因之工具,亦據被告是承在卷(見本院卷第三四頁),因無法將海洛因殘渣與注射針筒析離,應全部視為海洛因,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