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交訴字第7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交訴字第7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樓
丙○○
樓
上列被告等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5259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與丙○○係母子,均以駕車販售衣物為業而為從事業務之人。詎乙○○無駕駛執照,於民國97年10月28日17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2672-KF號自小貨車,搭載丙○○至南投縣草屯鎮○○路110號旁 (臺16線公路)西向16公里處時,應注意汽車停車時,不得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及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竟疏於注意,將該車違規跨停於機車優先道及路肩之上,讓丙○○下車向該處之檳榔攤兜售衣物;而丙○○亦應注意停車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之規定,亦疏未注意而將上開2672-KF號自小貨車之左後車門打開,適有洪有仁酒後 (經抽血檢測酒精濃度值為130.72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65毫克)騎乘車牌號碼YRA-238號輕型機車沿同路機車道同向行駛而來,行進中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其機車右把手與上開2672-KF號自小貨車左後車門擦撞,洪有仁人車乃失衡向左傾倒至外側車道及機車優先道之分道線上,因之受有顱內出血之傷害,致中樞神經性休克死亡。丙○○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其犯罪前,向據報前來之警員承認發生前揭車禍,自首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洪有仁之子甲○○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乙○○與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與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98年4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98年6月18日審判筆錄),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22幀附卷可稽。且被害人洪有仁因本案車禍造成顱內出血、中樞神經性休克等傷害,經送醫救治,仍因上開車禍導致中樞衰竭而死亡之事實,有曾漢棋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佐,亦經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法醫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及相驗照片等附卷可證。按汽車停車時,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及顯有妨礙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9款、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2人自應注意遵守前開規定,且依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疏未注意及此,以致肇事,使被害人因本案車禍而死亡,又本件經送臺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認被告乙○○無照駕車並於夜間將自小貨車佔用機車優先道停車不當,影響其他車通行;及被告丙○○開啟車門時,未注意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與被害人洪有仁酒後駕駛輕機車不當,且行進中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三方同為肇事原因等語,有該鑑定委員會南投縣區980004案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參,亦同此認定,是被告等在本案車禍中確有過失甚明,且被告等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等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被告乙○○與丙○○均以駕車販售衣物為業,均為從事業務之人。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被告丙○○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乙○○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乙○○雖以本件肇事之時其駕駛之上開自小貨車係熄火狀況,且未在車上,無需加重云云,惟本件被告乙○○有上開無照駕駛而違規停車之過失行為,並因之致被害人死亡,既如前述,即已該當於上開法文之加重要件,自不因案發當時已否熄火而有不同,所辯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乙○○有毀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被告丙○○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2人因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肇事,造成被害人洪有仁死亡,被害人家屬所受精神之傷痛,所生實害非輕,惟本件被害人對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且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已支付第1期之款項新臺幣45萬元(參卷附南投縣草屯鎮調解委員會97年度民調字第552號調解書影本1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陵萍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