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審投交簡字第632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投交簡字第632號
- 聲請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46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有附表所示之前科及執行情形,竟仍不知悔改,於民國98年11月18日0 時至同日1 時許,在屏東縣里港鄉某處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加啤酒後,明知其駕駛技巧、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因酒精作用而受影響,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於同日1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4279-WU 號自用小客車之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嗣於同日4 時44分許,行經國道3 號高速公路北向244.8 公里處(南投縣竹山鎮轄區內),為警攔檢稽查,發現其滿身酒味,對甲○○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83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告甲○○之酒精濃度測定值列印表。
(三)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對被告甲○○酒駕測試觀察紀錄表。
(四)汽車駕駛人即被告甲○○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
(五)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被告甲○○因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二)被告有附表所示之前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審酌被告有附表所示之前科及執行情形,竟不知警惕,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仍駕駛前述動力交通工具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且經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值又達到每公升0.83毫克之酒醉程度,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2,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
(二)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南投簡易庭法 官 葉麗霞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
元以下罰金。
附表:
一、於81年間,因竊盜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 年度易字第14
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下稱:①罪)。
二、於81年間,因妨害自由案,經台灣臺中地方法院81年度易字
第85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下稱:②罪)。
三、又因逃亡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下稱:③罪);因
竊盜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年(下稱:④罪);因竊盜
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下稱:⑤罪)。
四、前述②罪、③罪、④罪、⑤罪,嗣經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有
期徒刑3 年5 月,於87年1 月8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87年
9 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五、於89年間,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
年度訴字第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90年3 月24日執行
完畢。
六、於90年間,因贓物案,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1年度易更字第
3 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於90年11月25日執行完畢。
七、於94年間,因竊盜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2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於94年10月6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
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