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203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字第203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南投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9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前科部分應補充、更正為「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711號裁定送臺灣嘉義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1年2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緝字第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之93年間,分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3年度嘉簡字第1062號、93年度訴字第32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9月,並經同法院以94年度聲字第16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復因連續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07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4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嗣因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要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15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5月15日、2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15日,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指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已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有如前述之有期徒刑前科,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徒刑之執行,猶未能戒除毒癮,故態復萌,迭次犯施用毒品犯行,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五、本案經檢察官楊陵萍到庭執行職務。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