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390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字第390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南投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969 號),本院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免訴。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乙○○於民國97年10月2日11時10分許,在臺中縣太平市○○○○街26號行竊後而為警捕獲時,竟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冒名「陳汝民」接受調查,而接續在警詢筆錄及偵查筆錄中,署名「陳汝民」而偽造文書後,交還承辦公務員以行使,足生損害於陳汝民及筆錄之正確性。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係以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同一案件尚未經實體上判決確定者為限。如果已經實體上判決確定,即應依同法第302條第1款諭知免訴之判決,而無諭知不受理之可言。且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173 號判例及95年台非字第9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乙○○於97年10月2日上午10 時許,在臺中縣太平市○○○○街26號甲○○家中行竊時,為甲○○當場逮獲並報警處理(此部分竊盜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4609號判處1年6月確定),乙○○為掩飾真實身分,冒用其友陳汝民之名義應訊,並基於偽造私文書及署押之接續犯意,在臺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坪林派出所接受調查時,於臺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坪林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逮捕告知本人及告知親友通知書、權利事項告知單、嫌疑人照片、警詢及偵訊之訊問筆錄、限制住居具結書及指紋卡片等各文件偽造「陳汝民」之署名及指印,致生損害於陳汝民本人及司法機關偵查、審判案件之正確性,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乙○○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提起公訴後,由本院於98年5月19日以98年度易字第85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業於98年6月19日確定等情,有該判決正本及本院電話紀錄各1 份在卷可稽。是前開確定判決就同一被告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本件被告被訴於97年10月2日11時10 分許,在臺中縣太平市○○○○街26號行竊為警捕獲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在警詢及偵查筆錄偽造「陳汝民」之署名而偽造該私文書,並持交承辦公務員行使之事實,顯屬同一案件無訛,依前揭說明,即應由本院諭知免訴之判決。是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