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400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字第400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六0四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二O六號裁定送臺灣南投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依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四九八號裁定送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因強制戒治成效經評比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O四九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以保護管束,惟於保護管束期間,因再度施用毒品,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七六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戒治期滿,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戒毒偵字第
二二八、二二九、二三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甲○○又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0九七號及本院以九十四年度簡上緝字第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及六月確定(下簡稱①②案件);繼於九十四年間因竊盜及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三五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及二年六月確定(下簡稱③④案件),上開①②③④案件經接續執行,甫於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出監,現仍於假釋期間(未構成累犯)。
二、詎甲○○竟仍不知戒絕毒癮,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上午某時許,在南投縣水里鄉○○村○○路三一六號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九時許,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既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即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上揭施用海洛因犯行(見本院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且被告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九時許為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九十八年五月九日出具實驗編號第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一份在卷足稽。綜上,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應堪認定。
㈡被告本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行為,固係於其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所為,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其中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與「五年後再犯」。其立法理由略謂:「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因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毒癮,為期鼓勵自新並協助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應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此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曾再犯並經依法追訴,顯見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則縱其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仍不符合「五年後再犯」之規定,即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規定處罰(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九十五年度臺非字第五十九號判決、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0七一號判決參照)。茲查,被告曾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二O六號裁定送臺灣南投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依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四九八號裁定送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因強制戒治成效經評比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O四九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以保護管束,惟於保護管束期間,因再度施用毒品,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七六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戒治期滿出所,且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法院以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0九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等情,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顯見,其施用毒品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則被告於前揭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即仍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指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有毒品海洛因,為施用行為之低度行為,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等前科紀錄(參卷附之前案紀錄表),素行欠佳,且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竟仍故態復萌,再度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及犯後坦承犯行,暨蒞庭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八月,核屬相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陵萍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