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407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字第407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四八七、五四九、五六一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九三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三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九三六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繼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二0七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一年九月三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戒毒偵字第四十三號、第四十四號、第四十五號、第四十六號、第四十七號、第四十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五年內,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五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又於九十四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三八九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八月、四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後經同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七六四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四月、二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後,於九十七年九月十七日假釋出監付以保護管束,惟於保護管束期間,因再犯毒品案件,而遭撤銷保護管束,再度執行殘刑五月二日(未構成累犯)。
二、詎其竟仍不知戒絕毒癮,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後,分別為下列施用毒品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八年四月三日十時許,在南投縣草屯鎮○○路三一九巷十七弄二十七號住處附近之道路旁,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八年四月五日十二時四十五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八年四月十八日十二時許,在上開住處附近之道路旁,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八年四月十九日十一時三十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㈢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某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道路之路旁,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七時二十分許,為警在上址住處執行搜索勤務時查獲,並當場扣得注射針筒二支,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八時時三十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既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即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白於上揭時、地有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事實(見本院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
㈡被告於九十八年四月五日十二時四十五分許、同年四月十九日十一時三十分許及同年五月二十六日八時三十分許,分別經南投縣政府草屯分局員警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二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查獲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一份,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九十八年四月十六日實驗編號第0000000號、九十八年四月三十日實驗編號第0000000號、九十八年六月四日實驗編號第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份等在卷足稽。綜上,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分別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均堪認定。
㈢被告於九十八年四月十九日十一時三十分許為警查獲後,所拍攝之左手臂之施打毒品針孔照片共二幀在卷可稽。另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七時二十分許為警查獲後,所拍攝之右手臂之施打毒品針孔及注射針筒照片共二幀在卷可憑。
㈣又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之行為,固係於其九十一年九月三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後所為,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其中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與「五年後再犯」。其立法理由略謂:「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因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毒癮,為期鼓勵自新並協助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應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此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曾再犯並經依法追訴,顯見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則縱其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仍不符合「五年後再犯」之規定,即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規定處罰(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九十五年度臺非字第五十九號判決、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0七一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前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九三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三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九三六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繼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二0七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一年九月三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戒毒偵字第四十三號、第四十四號、第四十五號、第四十六號、第四十七號、第四十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被告曾於前揭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於九十四年間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刑確定,業如前述,並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則本件被告既於前揭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即仍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指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上開三次施用毒品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各次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各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上開所犯三次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犯意各別,手段雷同,應分論併罰之。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參上開前案)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竟仍故態復萌,再度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及犯後均坦承犯行,暨檢察官具體求處各有期徒刑九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核屬相當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㈣至扣案之注射針筒二支,被告雖承認為其所有,然其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陳稱:係因其睡眠不好用來施打麻醉藥所使用,且核卷內之卷證資料,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件施用毒品有關係,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陵萍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