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88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字第88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南投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9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甲○○前於民國83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3年訴字度第649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2 月確定;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83年度易字第244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其於83年5月27日入監執行,84年9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復於假釋期間內之85年間因殺人未遂案件,經同法院以85年度訴字第2435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嗣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1610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再於86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188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1 月,嗣經上訴後撤回上訴而確定;同年間繼因恐嚇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6年度易字第6962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其上揭假釋並因而遭撤銷,於86年8月5日入監執行,至91年7月31 日再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又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1年度毒聲字第115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22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由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431 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92年11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以已執行論,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22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上揭第二次假釋因此遭撤銷後,於92年5月6日再度入監執行殘刑,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於96年7月16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詎仍不知悔改,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11月24日中午某時許,在南投縣鹿谷鄉某路旁,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為警於97年11月25日21時許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12月12日報告編號7C040234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及手掌注射針孔照片1幀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甲○○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1年度毒聲字第115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22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由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431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92 年11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以已執行論,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2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依法論科。
㈡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㈠所載之有期徒刑前科紀錄,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未能戒除毒癮,屢屢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㈢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
五、本案經檢察官楊陵萍到庭執行職務。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