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45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45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毒偵字八八七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甲○○前於民國九十四年間因妨害自由罪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六六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因適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二八六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二月又十五日確定,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其於九十八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審毒聲字第七四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九十八年五月十九日執行完畢出所。
㈢詎甲○○仍不知戒絕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八年七月七日十四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綠美橋下某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施畢後,因見友人在旁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管吸食器內點火燒烤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其乃另基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時、地,將其口鼻靠近已點火起煙霧之玻璃管吸食器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為警於九十八年七月十日十四時四十五分許在南投市○○路○段與袓祠路口前查獲,且於同日十四時五十九分許,經甲○○同意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日期: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各一份(見警卷第三頁、第五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指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甲○○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為,各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之。
㈢被告曾受如上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四頁至第六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俱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⑴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仍再度違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陷溺於施用毒品而無法自制;⑵惟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㈢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紹文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