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審投刑簡字第538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投刑簡字第538號
- 聲請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侵占漂流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6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漂流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民國98年8月8日「莫拉克」颱風過後,漂流至國有林區域外之南投縣水里鄉○○○道路近檳榔園處之臺灣雲杉漂流木,於南投縣政府公告清理註記完畢、開放當地居民自由撿拾前,係屬國有而為南投縣政府所管理之漂流木,未經該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擅自撿拾該漂流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8年8 月22日18時許,駕駛附加吊桿之農用搬運車1 部,前往上揭地點,操作貨車吊桿將臺灣雲杉1 塊(總材積1.16立方公尺,下簡稱系爭雲杉)吊掛至上揭農用搬運車上,而予侵占入己。嗣於98年8 月22日21時許,為警在南投縣台16線21公里(大灣段)處為警查獲,並扣得上揭漂流木及上開農用搬運車1部,始知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甲○○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以其所有農用搬運車吊桿將系爭雲杉吊至農用搬運車上予以侵占入己等事實,惟辯稱:當日伊下班回家時遇到一個人擋伊車子,他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要伊幫他把將擋在路中間1根木頭吊走云云。經查:
㈠系爭雲杉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丹大工作站(下簡稱丹大工作站)管有,而其上用紅漆噴有「丹」字樣,係於98年8 月20日註記標示為該工作站管有等情,據證人即丹大工作站技士乙○○於警詢中證述明確。
㈡並有森林暨自然保育警察隊南投分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代保管條、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稽。
㈢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被告前甫因侵占漂流木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投刑簡字第86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3000元確定,並於98年1 月21日繳納罰金執行完畢(參照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其就颱風過境後是否得以撿拾漂流木、及若未依規定撿拾漂流木可能涉及刑責一節,當知之甚詳,應無僅取得區區1,000 元之代價,且就該要求將系爭雲杉吊走之成年人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清楚之情況下,即應該成年人之要求,而將擋在路中間之系爭雲杉吊至其所有農用搬運車上載運離開之理,凡此總總違背常情而難令人置信而可採。
㈣綜上,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國有林林產物之種類、處分方式與條件、林產物採取、搬運、轉讓、繳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處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天然災害發生後,國有林竹木漂流至國有林區域外時,當地政府需於1個月內清理註記完畢,未能於1個月內清理註記完畢者,當地居民得自由撿拾清理,森林法第15條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為執行上開森林法第15條第5 項規定辦理天然災害漂流木處理,乃訂定處理天然災害漂流木應注意事項,依該注意事項第2 點規定:「二、森林法第十五條第五項條文內容名詞定義如下,...(九)自由撿拾清理:以撿拾枝梢材、殘材及不具標售價值之木材為原則,如有使用機具搬運,涉及挖掘、埋填或變更河川區域內原有形態之使用行為及行駛於指定通路外之必需運輸便道,均應依水利法第七十八條之一及河川管理辦法第四十六條規定,備妥書件向河川管理機關提出申請許可,始得為之;其申請人之身分,先由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認定之。」;第3 點規定:「漂流木處理之分工處理如下,...(七)公告自由撿拾清理:1.公告自由撿拾清理時,以撿拾枝梢材、殘材及不具標售價值之木材為原則,並應於公告中述明:撿拾清理時,若發現漂流木上有國有、公有、私有註記、烙印或屬針葉樹一級木、闊葉樹一級木(例如紅檜、扁柏、肖楠、櫸木、牛樟等)足以認定為國有漏未註記之大徑木者,不得撿拾,誤撿拾者應自動歸還。2.國有林區域外,由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指定範圍、當地居民身份、期間及其他應注意事項,開放當地居民自由撿拾清理。公告撿拾清理期間以一個月為限,必要時得延長一個月或再次公告。...」。是被告甲○○,若欲取得前開漂流木,應依上開規定辦理,其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逕予撿拾丹大工作站管有之系爭雲杉1 塊並據為己有,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漂流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且前甫因侵占漂流木案件經本院判處前述之罪刑確定等情,仍不知悔悟,竟再次犯之,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公告撿拾而以扣案之農用搬運車搬運而侵占系爭雲杉漂流木,侵害主管機關對森林產物之保育政策及管理措施,所侵占之系爭雲杉價值不菲,兼衡其犯後僅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至扣案之吊臂框式之農用搬運車1 輛,固為被告所有而供搬運上述漂流木之用,然衡其市價非低,相較於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顯不相當,又非屬違禁物,如併予宣告沒收,顯有違比例原則,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被告如不服本件判決,均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37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