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審投刑簡字第60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投刑簡字第60號
- 聲請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4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有關被告甲○○入監執行完畢之時間應更正為民國94年1月5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苗簡字第335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入監服刑,於94年1 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紀錄,猶不思依正途獲取財物,然其所竊取之高麗菜2 顆,價值不高,且已發還被害人,並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