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苗簡字第三三五號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苗簡字第三三五號
- 聲請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九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共同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尼龍袋柒個沒收。
甲○○共同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尼龍袋柒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第一行第三字以下應補充「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復」、第七行第二十字以下「並與甲○○(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更正為「並與甲○○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及證據部分第二點第三行第三十四字以下「又被告甲○○前因詐欺案件,」,更正為「又被告乙○○前因詐欺案件,」外,其餘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二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乙○○所犯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同、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乙○○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行竊之手段、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係被告乙○○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