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審聲字第805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審聲字第805號
- 聲請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現於臺灣嘉義監獄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5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2、3、5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貳月。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固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但須以裁判確定前為前提,又倘若被告先後犯
甲、乙、丙三罪,而甲罪係在乙罪裁判確定前所犯,甲、乙兩罪均經判決確定,並已定其應執行之刑,則丙罪雖在乙罪裁判確定前所犯,但因其在甲罪裁判確定之後,且乙罪既已與甲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則丙罪即不得再與乙罪重複定其應執行之刑,換言之,丙罪祇能單獨執行(最高法院72年台非字第47號判例、91年度台非字第316號、97年度台非字第547號、98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又其所犯上開各罪犯罪時間均在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惟受刑人另於97年12月13日、97年12月14日因犯竊盜罪,經本院於98年5月7日以98年度審易字第8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2月,並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於98年6月3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為憑,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罪前已與上開2次竊盜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在案,依前揭判例、判決意旨,自不得再與如附表編號1、2、3、5所示之罪重複定其應執行之刑,檢察官此部分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另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3、5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