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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313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林美玲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字第313號

公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7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206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1月5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3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1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10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17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處分,嗣經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2年11月11日戒治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刑責部分並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734號判決判處執行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6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上開數罪並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於94年11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詎猶不知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12月12日下午7、8時許,在南投縣竹山鎮某路邊,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7年12月13日凌晨2時15分許,另案因酒醉駕車為警查獲,經警員採尿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可待因與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98年8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且經警於前揭時間採集被告尿液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其尿液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委託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於上揭時、地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與事實相符;再者,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206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1月5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3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1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10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17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處分,嗣經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2年11月11日戒治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刑責部分並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734號判決判處執行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是被告於90年1月5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至本案之施用毒品犯行,雖已逾5年,然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仍有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並因此經判處罪刑確定,業如前述,即無重行再予觀察勒戒之必要,應逕由公訴人予以起訴(參最高法院95年台非字第59號判決、95年台上字第1071號判決及同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從而,本案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處遇後,猶未能戒除毒癮,仍續行施用毒品不輟,已深溺毒品,無視毒品對健康之戕害及法律杜絕毒品之禁令,本件復係於假釋期間所犯(參上開前案紀錄表),毫無悔意,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又被告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暨檢察官之建議刑度範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陵萍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 美 玲

書 記 官 趙世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313號於民國 98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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