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333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8年度審訴字第333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上列被告因98年度審訴字第333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偵查案號:98年度毒偵字第484號),於中華民國98年7月23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刑事第4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到庭當事人與訴訟關係人如後:詳如報到單之記載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肆壹公克及內含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甲○○前於民國86年間因殺人未遂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5年度訴字第24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1610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89年度臺上字第181號判決駁回上訴後確定,又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1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186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兩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9年度聲字第37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1年3月21日假釋出監。惟其又於93年之假釋期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29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38號裁定令入強制戒治處所執行強制戒治,於95年2月24日期滿執行完畢,上開假釋並經撤銷,應執行殘刑4年6月30日,嗣因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減刑條例施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696號裁定將上開違反肅清煙毒條例之罪減為1年8月,並與上開不得減刑之殺人未遂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2月確定,所餘殘刑為3年3月,並於97年11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詎仍不知戒絕毒癮,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4月29 日傍晚某時,在南投縣竹山鎮往鹿谷鄉○○道路旁,以摻入香煙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8年5月1日12時50分許,為警在南投縣草屯鎮○○街305號前查獲,並當場扣得甲○○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袋重計0.4公克,並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