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382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字第382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55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6年度毒聲字第9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年7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查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526、9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7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4年8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8年3月29日23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街1之8號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8年3月30日10時35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98年7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鑑驗,結果呈施用海洛因後之嗎啡陽性反應,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4月17日報告編號00000000 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查獲煙毒、麻管嫌犯尿液送檢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再者,被告前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9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年7月3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526、9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足憑,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行,事證明確,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之處遇後,猶未能戒除毒癮,仍續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毒品對健康之戕害及法律杜絕毒品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又被告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陵萍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