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5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字第5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南投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9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甲○○前於民國83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3年訴字度第649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2 月確定;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83年度易字第244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其於83年5月27日入監執行,84年9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復於假釋期間內之85年間因殺人未遂案件,經同法院以85年度訴字第2435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嗣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1610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再於86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188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1 月,嗣經上訴後撤回上訴而確定;同年間繼因恐嚇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6年度易字第6962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其上揭假釋並因而遭撤銷,於86年8月5日入監執行,至91年7月31 日再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又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1年度毒聲字第115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22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由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431 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92年11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以已執行論,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22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上揭第二次假釋因此遭撤銷後,於92年5月6日再度入監執行殘刑,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於96年7月16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詎仍不知悔改,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11月13日中午12時許,在南投縣鹿谷鄉○○路2 號住居處附近,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為警於97年11月16日11時50 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甲○○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被告於97年11月16日11時50分許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委託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11月26日報告編號7B200022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前科,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竟仍故態復萌,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五、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