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70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8年度審訴字第70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上列被告因98年度審訴字第70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偵查案號:98年度毒偵字第54號),於中華民國98年3月12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刑事第4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到庭當事人與訴訟關係人如後:詳如報到單之記載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42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8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度毒偵字第71、239、296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另因於90年間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2案並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239號裁定定應執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於94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12月7日18時許,在南投縣草屯鎮○○里○○路125號住處房間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經警於97年12月9日18時許經警採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