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九О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九О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四○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壹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壹包含袋重零點貳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二月四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七二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嗣甲○○不服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五六六號駁回上訴確定,並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觀察、勒戒後,均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九年十月二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五三號及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九八號、第四一五號、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七一號、第二三九號、第二九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不知戒絕,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四月初某日起至同年四月二十四日止,在南投縣草屯鎮○○路一二五號等處,以針筒注射或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再點火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海洛因多次。嗣經警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十四時三十分許,在南投縣草屯鎮○○路之環保公園內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一包(含袋重零點貳貳公克─起訴書誤載為零點壹公克)及注射針筒一支,且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且被告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南投縣政府衛生局九十二年五月五日投衛局檢字第○九二○○○六九五二號尿液檢驗單一紙附卷可稽。此外,並有海洛因一包(含袋重零點貳貳)及注射針筒一支扣案足憑。前開海洛因一包經送驗結果確實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調科壹字第九七○○○二○四九號鑑定通知書一份附卷足憑。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觀察、勒戒後,均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由檢察官分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五三號及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九八號、第四一五號、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七一號、第二三九號、第二九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不起訴處分書二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足認與事實相符,其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罪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指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為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再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並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執行完畢,此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參,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並遞予加重之。爰審酌被告有竊盜前科,素行欠佳,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其施用毒品之期間,經觀察、勒戒後,猶故態復萌,再行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但其犯罪後坦承犯行,頗具悔意,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被告雖另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惟此乃矯正治療其施用毒品惡習,並預防再犯之特別措施,性質為保安處分,與其所應受之刑罰,性質並非相同,附此敘明。至於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含袋重零點貳貳公克),係查獲之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則係被告所有而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崇廉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