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62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362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丁○○
- 選任辯護人
- 李淑娟律師
陳鎮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一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丁○○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為正堡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實際工地負責人,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五日承包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以下簡稱為「第三河川局」)在埔里鎮內埔橋上游右岸三百五十公尺處之「眉溪內埔橋堤段防災減災工程」(以下簡稱為「眉溪減災工程」),明知該工程土石餘方應依契約運至工地堤防下游五百公尺內且不得外運,竟自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訴書誤載為九十六年十二月四日,應予更正)開工起,至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完工止,利用第三河川局正工程司乙○○疏於監督之際,先後趁其業務之機會,於九十七年六月四日起至九十七年六月十一日止,指揮工地內之挖土機一臺及砂石車四臺,將該工地之土石運至工程範圍外之埔里鎮○○○段一六一七之一八九地號農牧用地(以下簡稱為「牛眠山段一六一七之一八九地號土地」)堆置,再於九十七年七月上旬以同一手法,將該工地土石運至上址堆置,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得手且數量不明。嗣於九十七年八月三十日十五時許,由第三河川局人員會同丁○○在該堆置區會勘後發覺堆置達二千六百五十五立方公尺而依法究辦。因認被告丁○○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參照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一四六號判例要旨)。
三、公訴人認被告丁○○涉犯業務侵占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第三河川局正工程司乙○○之證述,工程契約書、地籍圖、會勘紀錄、牛眠山段砂石堆置實測圖、第三河川局九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水三工字第0九八五00八八一00號函及正堡公司切結書各一份為據。訊之被告丁○○固坦承其係正堡公司之實際工地負責人,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五日承攬第三河川局之眉溪減災工程,於九十七年六月四日至同年月十一日間及九十七年七月間指示挖土機駕駛挖土機一臺及砂石車司機駕駛砂石車四臺,將其所持有該工地之土石運至工程範圍外之牛眠山段一六一七之一八九地號農牧用地堆置之事實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伊係依照會勘紀錄一週內將土石移開,因工區內得以堆置土石地點已無法容納上開土石,方自行覓地堆置,但該處仍係工區外之五百公尺內,並未違約,且證人即承辦人員乙○○對於伊移置過程均很清楚等語。經查:
㈠被告丁○○係正堡公司之實際現場負責人,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五日向第三河川局承攬眉溪減災工程,施工期間為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至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被告於九十七年六月四日至同年月十一日間及九十七年七月間指示挖土機駕駛挖土機一臺及砂石車司機駕駛砂石車四臺,將其所持有該工地之土石運至工區○○○○○段一六一七之一八九地號土地堆置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第三河川局眉溪減災工程契約書一份(外放)、第三河川局會勘紀錄、地籍圖各一紙、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九十七年十月十七日投埔警偵字第0九七00一七三二七號函及附照片十幀、第三河川局眉溪減災工程契約書一份、第三河川局九十八年六月八日水三工字第0九八五00五五八一0號函及所附眉溪牛眠山段砂石堆置實測圖、九十七年六月一日至九十七年八月三十日監工日報、第三河川局九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水三工字第0九八五00八八一00號函及所附內埔橋上游新建堤防工程平面圖、南投縣埔里鎮○○段七一九號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第三河川局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水三工字第0九八五0一二八八二0號函各一份附卷為憑(以上見警卷第一0頁至第二0頁、第二三頁至第七二頁;偵卷第一三頁至第五六頁、第六一頁、第六三頁;本院卷第一六頁、第一九頁至第二六頁、第一二四頁至第一六七頁),堪認屬實。
㈡本件工程土石於施工期間不得將土石外運供其他用途使用一節,有第三河川局九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水三工字第0九八五00八八一00號函及所附眉溪減災工程施工補充說明書第十一點規定、該局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水三工字第0九六0一0二二四九0號函、切結書各一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六一頁、第六四頁至第六六頁)。又被告將工程土石堆置在工程範圍外之牛眠山段一六一七之一八九地號土地,非經證人乙○○所指示,且乙○○並不知悉一節,可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不知道被告在九十七年六月四日至十一日、同年七月下旬二次將土石堆置在牛眠山段一六一七之一八九地號土地,被告也沒告訴過伊,如果伊在現場有看到被告將土石載運至工區外的話,伊就會制止被告,伊係九十七年八月三十日會勘時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二0四頁、第二0五頁、第一九四頁),且證人乙○○於九十七年六月四日至同年月十一日、同年七月十八日至三十日之監工日報均未就被告移置土石一情予以紀錄,此有上開監工日誌在卷可佐(見偵卷第一八頁至第二五頁;本院卷第一四六頁至第一五二頁),堪認被告確係於施工期間,在證人乙○○不知情下擅將其所持有之工程土石移置工區外之他處。被告辯稱證人乙○○知情,並舉證人丙○○、己○○、甲○○、戊○○為證,然乙○○事先確不知情,業經其證述明確如上,且證人丙○○、己○○、甲○○、戊○○均於本院結證稱:不認識證人乙○○、也未見過證人乙○○等語(見本院卷第二一0頁、第二一六頁、第二二0頁),自無從由該等證人之證言,推知乙○○原已知悉被告將土石外運,而執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被告上開所辯,毫無可信。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係違反工程土石餘方應依契約運至工地堤防下游五百公尺內且不得外運之規定,然工程契約書詳細價目表項次壹之5所載「餘方處理(運距約0‧五km以內)」係指開挖河堤基礎所挖出之土石經回填河堤堤身後,仍有多餘之土石時,始有餘方處理之問題,在本案施工過程中所挖取之土石,並非工程契約書所指之餘方處理,業經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施工過程中並無所謂餘方處理的問題,所謂餘方係指堤防工程全部施工完畢後,仍有土石剩餘才需要作處理餘方之工程項目等語屬實(見本院卷第二0三頁、第二0五頁),公訴意旨就此自有誤會,應予敘明。
㈢然公訴意旨所憑之上開證據資料,僅足以證明被告於施工期間確有未依約定,擅將二千六百五十五立方公尺土石移置工區○○○○○段一六一七之一八九地號土地情事,亦經本院認定如上,但此僅能證明被告確有違反眉溪減災工程施工補充說明書第十一點外運土石之禁止規定。被告於九十七年六月四日至十一日間及同年七月間先後二次將總計二千六百五十五立方公尺土石外運並堆置在牛眠山一六一七之一八九地號土地一情,已據被告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見偵卷第七頁;本院卷第三0頁);於九十七年八月三十日會勘紀錄要求被告三日內將堆置在牛眠山段一六一七之一八九地號土地之二千六百五十五立方公尺土石運回工區,有上開會勘紀錄一紙可按(見警卷第一0頁),另經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堆置的二千六百五十五立方公尺的土石,被告有載運至回填區域,且回填數量並未短少,符合契約約定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九六頁、第一九七頁、第二二五頁),被告於九十七年六月四日至十一日、同年七月間先後二次將土石外運,其間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將上開堆置之土石對外販售或逕予加以使用之情事;再者,被告於九十七年八月三十日會勘後,旋依會勘記錄所載三日內將之運回,且數量並未減少,足見被告僅係暫時堆置在上開土地;又稽之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因為地政處來公文說我們廠商有在牛眠山段一六一七之一八九地號土地堆置土石,我們才知道有這件事等語(見本院卷第二0一頁),此有南投縣政府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府地用字第0九七0一五九三二九0號函載稱:「四、經查本件堆置土石據現場工作人員陳稱係第三河川局發包之減災工程」等文(見本院卷第二0頁),被告將上開土石堆置在牛眠山段一六一七之一八九地號土地遭發覺之際,即已向查獲機關陳明為眉溪減災工程之土石,益徵被告於移置上開土石時,應未將上開土石據為己有之意思甚明,可知被告並無不法所有之侵占意圖。另證人乙○○證稱對於被告擅將上開土石移置一事並不知悉一節,被告或有違約外運土石暫時堆置在工區外之情事,然尚難認其有據為己有之侵占意圖。因此,公訴意旨所指各節,均不足以作為被告確有業務侵占犯行之罪證。
㈣從而,被告前開所為移置土石以為證人乙○○所知悉等辯解及反證,俱不能成立;惟其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既本件尚無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其確有業務侵占之犯意,仍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
四、綜上各節參互以析,檢察官前揭所提出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在證人乙○○不知情下移置土石至牛眠山段一六一七之一八九地號土地。惟依卷內積極證據資料顯示,尚無法使本院達到被告為有罪之確信,難遽認被告有侵占之主觀犯意,本件應屬被告擅將土石移置於工區外有無違約之民事債務糾紛問題,無涉刑事侵占之犯行。從而,公訴以被告有涉犯前揭犯行,所為舉證仍有未足;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公訴所指之業務侵占犯行,是被告犯罪即屬不能證明,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