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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64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廖慧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64號

公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南投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77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98年6月9日22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為警查獲至實際採尿之期間),在南投縣竹山鎮○○路○段335巷11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後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6月9日22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為警查獲至實際採尿之期間),在上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玻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使其產生煙霧,以口鼻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6月9日19時許,為警在南投縣竹山鎮○○路○段301巷66號查獲,並於同日22時20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知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鑑驗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98年6月18日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足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8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490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93年5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又於該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投刑簡字第17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戒毒偵字第60號、第61號、第62號不起訴處分書、該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291號、98年度毒偵字第10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考。從而,被告本件犯行距上揭93年5月12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年,惟被告在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既又施用毒品,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指「5年後再犯」之情形不同,自應依法訴追審理,先予敘明。

㈡又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肅清煙毒條例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1年度訴字第2784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嗣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2年度上訴字第9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案件1);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2年度易字第567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案件2),案件1、2接續執行,於82年6月30日入監執行後,於83年12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下稱假釋1);又於假釋中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易字第62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案件3),前開假釋1乃遭撤銷,餘殘刑2年5月又5日;復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512號判處有期徒刑6年、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經提起上訴後,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776號、最高法院以86年度台上字第609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案件4);上述案件3、4與案件1、2之殘刑2年5月又5日接續執行,於90年3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下稱假釋2);其又於假釋中犯電信法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投刑簡字第77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案件5),前開假釋2遂遭撤銷,餘殘刑4年3月又13日;上開案件4、5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11號裁定就有期徒刑6月及4月部分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2月,並與不予減刑之有期徒刑6年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確定,於92年10月2日入監執行假釋2之殘刑及案件5後,於96年9月2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㈣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業已修正,經總統於98年5月20日公佈,而按法規之制定與法規之修正,如有特定生效日之必要者,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4條或第20條第2項準用第14條之規定,應分別特定其施行日期。法規制定或前次修正基於特殊因素所特定之施行日期,並不適用於日後修正或再次修正之條文。又法律之制定或修正,若未明定施行日期者,中央法規標準法雖未規定應自何時生效,然法律既經制定或修正並經總統公佈,自應依一般原則,自公佈日起算至第3日發生效力。至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6條規定:「本條例自公佈後6個月施行。」其立法理由係謂:「㈠依修正草案第2條第3項規定,法務部需會同衛生署成立審議委員會每3個月定期檢討調整毒品之分級及品項,而本次新增第4級毒品,有需要在新法施行前先經該審議會檢討後再調整公佈,爰預留6個月緩衝期,以利處理。㈡依本條例新修正之規定,有必要再訂定相關子法及修正相關法規,以配合本條例之施行,故亦有需要預留適當緩衝期,以利訂頒相關子法及相關法規之配合修正。」故該條規定,顯係因應該次修正之需,始預留適當之緩衝期。與本次之修正並未定有施行日期之特別規定,且亦未明示係基於何特殊因素而修正,自並不能適用92年7月9日修正公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6條自公佈後6個月施行之規定,而應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佈日起算至第3日起發生效力,即於98年5月22日生效施行。查被告為警查獲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即已具體指名其所施用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由其向劉士羣所購得,有警詢筆錄(參98年度毒偵字第778號卷第9頁至第17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參同上偵卷第24頁)、通訊監察譯文(參同上偵卷第27頁至第40頁)、偵訊筆錄(參同上偵卷第46頁至第49頁)各1份可佐,而員警乃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據以循線查獲劉士羣,劉士羣並於98年8月10日經該署檢察官以其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罪嫌,而以98年度偵字第2670號、第3345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80號審理中,此有起訴書及劉士羣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於本院卷可證,被告既就其所施用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供出來源為購自劉士羣,並使偵查機關因而查獲劉士羣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之犯行,被告所為自符合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應就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減輕其刑,並與前揭累犯部分依法予以先加重後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1項。

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廖慧娟

書記官 林賢慧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64號於民國 98 年 10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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