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78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78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九二六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一、犯罪事實:
㈠甲○○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行為,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一四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出所。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八十九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四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顯見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
㈡甲○○於九十五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四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四七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再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九七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上開三案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四四四號裁定各減刑為六月、四月、五月又十五日,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其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入監執行,甫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㈢詎其仍不知戒絕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十七、十八時許,在南投縣國姓鄉○○路五二九之一二號之居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鋁箔紙上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其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十二時許,在上址,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中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嗣經警於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與嗎啡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毒品案件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日期:九十八年八月六日、實驗編號:0000000號)各一紙(見警卷第四頁、第五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指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甲○○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為,各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之。
㈢被告曾受如上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四頁至第二0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俱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⑴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另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亦有上開紀錄表在卷可查,顯見其陷溺於施用毒品而無法自制;⑵惟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㈢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