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審投刑簡字第367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投刑簡字第367號
- 聲請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61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2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應更正為「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3766號、第4560號、99年度毒偵字第23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應補充施用毒品方式為「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電燈泡內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仍未斷除毒癮,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然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