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審投刑簡字第574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投刑簡字第574號
- 聲請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其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5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其朋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有關李其朋之前科,應更正為:李其朋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投刑簡字第15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8年6 月22日執行完畢;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關於「在彰化縣花壇鄉○○路○ 段382 號查獲」之記載,應更正為「在彰化縣花壇鄉○○路○ 段382 號後面大排水溝內逮捕而查獲」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曾受如前所述有期徒刑之宣告並執行完畢,此有臺灣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參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仍不知警惕,為圖己有,而為本案竊盜犯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財物(即該自小貨車)之性質、價值,被害人所受危害情形,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