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審投刑簡字第58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投刑簡字第58號
- 聲請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前科部分「甫於95年6月23日執行完畢」應補充、更正為「甫於95年1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證據部分「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於98年11月13日出具之報告編號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應補充、更正為「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於98年11月13日出具之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27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1年3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4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投刑簡字第46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5年1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則被告已曾於「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是被告本件所涉施用毒品之犯行,即非屬同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5年後再犯」,自應依法論科,合先敘明。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甲○○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投刑簡字第46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5年1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徒刑之執行,猶不知悔悟,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兼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和平,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惟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