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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審聲減字第5號

聲請減刑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7 月 19 日

法官陳鈴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審聲減字第5號

聲請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聲減字第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列之罪,均減為如附表所示之刑,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示犯罪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如附表所示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因其犯罪日期均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合於減刑條件,爰依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3 項聲請予以減刑,並依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聲請書誤載為「第1 項」)、第9 條及第12條規定,聲請就附表所示犯罪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0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如附表編號1 所示);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上緝字第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如附表編號2 所示),上揭2 案件嗣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44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等情,有上開2 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經本院審核上揭相關文件,認聲請人減刑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將附表所示各罪之刑均減為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為減刑,係按原判決之宣告刑而減之,並非重新判決,本件受刑人前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所為,且均已確定,是本件關於易科罰金及其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應依原判決時所應適用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

三、又關於沒收、追繳、追徵等諭知,不在減刑範圍以內,應照原判決執行之(司法院院字第2787號㈤解釋意旨參照)。是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列之罪,雖經減刑,然關於該罪所宣告之從刑即沒收部分,仍應依原判決執行之。

四、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3 項、第9 條、第10條第2 項、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 鈴 香

書 記 官 鄭智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審聲減字第5號於民國 99 年 07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減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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