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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349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7 月 25 日

法官邱忠義邱忠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判決筆錄   102年度審訴字第349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勝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672 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102 年7 月25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王勝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王勝昌前曾①於民國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291 號判決判處

刑事第九庭書 記 官 吳美雲

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有期徒刑9 月,經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撤銷改判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②又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3年度投刑簡字第74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復提起上訴,經同院以94年度簡上緝字第1 號撤銷改判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聲字第440 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③又於94年間,因妨害公務及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35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1 年,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2月,復因減刑條例施行,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594號裁定將竊盜部分減為有期徒刑6 月與不應減刑之妨害公務部分有期徒刑2 年6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1月確定後與①②案件接續執行,於94年4 月21日入監執行,並於98年2 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因假釋期間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假釋經撤銷後,前述①②案件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聲減字第5 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6 月、3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又15日,而於99年8 月2 日確定,原應入監執行殘刑,惟因折抵刑期期滿,已無殘刑可供執行,故於99年8 月2 日視為執行完畢。(二)王勝昌前曾①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20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同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498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嗣其強制戒治執行滿3 月後,經戒治處所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該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049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然其於此期間內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同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76 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並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11月6 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228 號、229 號及230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②又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29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復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097號撤銷改判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三)詎王勝昌仍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 年11月18 日 上午10時4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南投縣水里鄉○○街000 號住處,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再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1 年11月18日上午10時30分許,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為警在新竹縣竹北市福興路755 巷口盤查,經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四)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四、附記事項(累犯之說明):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並未規定減刑裁定之效力得回溯自減刑裁定確定前被告假釋出獄之日,若減刑裁定確定後,被告於假釋前已執行之刑期,已逾減刑裁定確定後之刑期,因被告已無殘刑須再予執行,其刑期自應以減刑裁定確定之日為其執行完畢之日。而減刑裁定確定之前,因被告仍處於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之狀態,必該減刑裁定確定後,始生已無殘刑而執行完畢之情形。至於減刑裁定確定後,移送檢察官執行,執行檢察官於重新核算後,因無庸執行殘刑,而予以報結,該報結日核屬案件之行政結案日期,自非該案件刑期之執行完畢日。又遇此種案件,應以該減刑裁定確定後,始生已無殘刑而執行完畢之情形(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51號判決、102 年度台非字第90號判決參照),是被告如事實要旨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惟因無殘刑需再予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自應以99年8 月2 日執行完畢日期,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足徵本件其如犯罪事實要旨欄(三)所示之犯行,係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法 官 邱忠義

                     書記官 吳美雲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5 日

法 官 邱忠義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吳美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349號於民國 102 年 07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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