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3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211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92年度訴字第5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確定(下稱第①案)。復於緩刑期間之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4年度埔刑簡字第17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第②案),其於緩刑期內更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經本院94年度撤緩字第62號裁定撤銷第①案之緩刑。上開第①、②案經接續執行,於96年4 月1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96年7月16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再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7年度審毒聲字第6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8年4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1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甲○○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9月5 日(原起訴書誤載為「98年8月4、5日」,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為「98年9月4、5 日」),在南投縣埔里鎮枇杷里之土地公廟旁,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管內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8年9月7日22時許,經其同意後,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既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即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8頁、第26頁),且其於上開時間為警採集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毒品案件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9月17 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6、7頁),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再者,被告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7年度審毒聲字第6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8年4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本案事證明確,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第①、②罪之前科犯行,經接續執行,於96年4月1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96年7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猶未能遠離毒品,無視毒品對健康之戕害及法律杜絕毒品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暨檢察官之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 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