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42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342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八九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甲○○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行為,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六四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戒治成效良好,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九一號裁定於八十九年三月九日停止戒治處分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其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九十三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八七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五月,並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嗣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最高法院分別以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九八五號、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八四一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顯見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
㈡其於九十六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八七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嗣提起上訴,因撤回上訴而確定;再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七年度上易字第六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復於九十七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二0五八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五月確定。上開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三八三一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一月確定,於九十七年六月十三日入監執行,至九十八年八月十九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
㈢詎甲○○仍不知戒絕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九年三月五日十七時許,在其位在南投縣埔里鎮○○里○○路二八一號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錫箔紙上,再點火加熱燒烤起煙後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經警於九十九年三月七日十七時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毒品案件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日期:九十九年三月二十六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各一紙(見警卷第三頁、第四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甲○○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曾受如上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四頁至第三0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⑴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除本案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外,另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亦有上開紀錄表在卷可查,顯見其陷溺於施用毒品而無法自制;⑵惟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檢察官固具體求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然經本院審酌上情,認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生儆懲之效,附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㈢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